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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诉讼处置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1/6/17 9:57:49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随着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不断攀升,特别是今年初银保监会出台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政策试点,标志着新一轮大规模不良资产处置即将开启。与上一轮为了配合国有商业银行改制所进行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相比,二十年来不良资产处置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新形势下通过债权转让并借助诉讼程序处置不良资产仍是最主要的方式。《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加大了司法解释清理力度,陆续出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但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的司法解释却没能及时跟进,面对即将爆发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发的争议,当前统一裁判尺度尤为重要。近日,最高院以对全国人大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称“《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的形式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审理规则重新定了基调。

《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中提到的“买卖判决”问题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债权人(转让人,以下称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给第三人(即受让人,以下称新债权人)享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通过以债权转让、以物抵债、债务重组等方式所进行的诉讼追偿中,而债权转让又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前端,是最常规的处置方式。包括,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以及非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的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等。我们在本文中将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处置为视角,对《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进行简要梳理和评析。

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实践

不良资产这一概念最早源于银行不良贷款,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良资产的概念也逐步在发生变化,所涵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目前实践中,不良资产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两个部分。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对于上述定义中“非金融机构”一般是指不属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所列明范围的机构,而对于“不良资产”的认定并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逾期期限等),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标准。由于缺乏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类似的明确的客观标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较为复杂。

不良资产的非标准化特性决定了其处置方式的多种多样。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如,《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让、债转股、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租赁、核销等处置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经[2008]85号)第十六条规定了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从规范适用角度而言,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均可适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则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手段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细微的差别,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置不良资产。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前端,是最常规的处置方式。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行为是常见现象,如合同转让、企业的合并、分立、一般的债权转让等。但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有关不良债权转让的具体操作需要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进行,而关于债权转让所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法律问题,要援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特别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较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了实质的突破。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比《合同法》和《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转让的范围由“合同权利”变更为“债权”,而“债权”范围广于“合同权利”,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第二,《民法典》增加的第二款内容,将不得转让的债权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针对涉及不同情形的债权转让作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一般第三人的规定,特别明确了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一般第三人的规定,成为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大量存在的金钱债权转让极为重要的法律保障,既维护了不良资产处置的交易安全,亦最大限度发挥了债权的流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