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务法律要点梳理
发布时间:2021/7/13 9:53:59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不良资产收购处置是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担保为主要外围法律关系的一种交易形式,笔者通过在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领域的实务经验分析总结,对以下问题进行要点梳理。
从转让标的上来说,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不仅可以转让处置所有权,亦可以收购处置收益权。
1、转让标的不同
不良资产转让亦指不良资产的所有权转让;而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顾名思义是所有权对应的收益权进行转让,且仅收益权转让,所有权人不发生移转的情形。不良资产的收益权是可以剥离与所有权单独发生转移的。
2、内部转让流程存在差异
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属于AMC的常规业务,不良资产收益权收购处置虽然也属于AMC的业务范围,但会因各个AMC内部管理审批流程因素的影响,需要报总公司进行审批,分公司没有直接审批权限。
从转让程序上来讲,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对于不良资产转让这一特殊的交易,鉴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良资产转让原则上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债务人。
1、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公开是原则
对于金融不良资产的转让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转让程序。金融企业可以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通过公开转让方式之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也就是说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方式首先必须是公开的,经过公开程序后确定只有1个意向受让方时,方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2、债权资产转让公告适用的范围
转让债权资产的,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发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管理办法》中所称的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也正式基于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适用的范围是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法函[2002]3号)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
虽有前述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作为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对于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的门槛是逐渐开放的趋势,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收购不单是因为政策性而产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今亦是允许外资的进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收购非国有商业银行的也在逐渐增多,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对于国有银行和非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置一方可以以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另一方则不能,同样作为市场主体,对应的民事权利显然有失公允,且同样是批量转让,面临的通知义务和困难系数并不会因为一方是非国有而降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大前提下,同一种类交易,同为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公司,笔者认为仅以出资人的身份不同而加重通知的民事义务显然有悖民法原则,最高院虽有裁定,但裁定毕竟是多年前做出,时移势易,笔者认为(2013)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不再适合作为裁判现在案件是否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案例参照依据。
(一)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情形的立法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海口纪要》”)的规定,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重点应当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请执行规定而无效。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选择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11.寻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二)民法典实施后无效情形的排除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以往合同无效的规定不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不再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那么对于《海口纪要》中规定的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形笔者认为亦不再应当作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一)最高额担保确定的立法情形
在不良资产转让业务中,最高额抵押担保随之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而对于债权确定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④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⑥法律规定债权确认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额担保确定的目的
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形,债权确定的意义在于抵押人责任的确定,亦或者说抵押人责任不会超出己方设定义务时的预期,最高额抵押担保于债权人而言是权利的保障,于抵押人而言是抵押义务的有限承担,在设立义务人的最高限是抵押人义务的承担“天井”,超出部分抵押人不承担,这是抵押人在未来对于己方风险责任承担的有限度的预期,因此,在最高额担保中,债权的确定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转让的前提是最高额抵押设立用意的延续,防止在债权转让后发生超出抵押人预期以外的债务或者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