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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7/27 15:18:4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济中法发〔2018〕74号)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侦查机关受理、立案

 

  1.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立即接受,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第五至第九条规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应当三日内通知执行法院补充材料,执行法院应在七日内及时移送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无补充材料。

 

  2.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后七日内决定立案。执行法院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执行法院补充材料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认为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

 

  3.申请执行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执行人报案后,应当立即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公安机关认为需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可自受案之日起三日内要求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无证据提供。

 

  4.对于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案七日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5.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6.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7.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8.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出具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1.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2.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证据后,应及时审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以外,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所列举的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多次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被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拘留,仍不改正,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曾经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可能对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即扬言或者准备、策划或实施对相关当事人或执行人员的打击、要挟、迫害、滋扰行为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和归案后扬言、策划或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曾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三、审判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

 

  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所触犯法条等并附证据清单。执行情况说明应包含执行案件所涉执行当事人基本信息、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案件执行过程、相关当事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等内容(涉嫌犯罪事实应当在说明中着重写明)。

 

  (二)证明相关当事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移送证明其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当移送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三)证明相关当事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移送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当事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移送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移送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移送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移送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证据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四)证明相关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五)证明相关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二)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四)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6.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9.根据《拒执罪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移送公安机关的,需移送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四、法院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一般在一个月内依法判决。

 

  (二)对于拒不认罪,确无悔改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三)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四)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五、刑罚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行刑罚的衔接配合,依法执行刑罚。

 

  (一)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按照相关规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或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二)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司法局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