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得执行“该他人”有异议的到期债权
发布时间:2021/12/17 10: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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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该他人”(即“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这种异议的提出不要求通过诉讼等程序,只要通过书面或做笔录的方式向法院表达了自己的异议即可),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该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当然,如果“该他人”对于全部的到期债权都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全部到期债权都不得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该他人”的异议是有限度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不能否认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否则就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当然,如果“该他人”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消灭了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也不得再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该他人”的保护是很强的。法律之所以对“该他人”在程序上做了如此强的保护,就是因为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该他人的到期债权有剥夺该他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之嫌。所以,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该他人的利益,法律做了此规定。
“该他人”提出异议导致法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止,并不是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律之所以没有要求“该他人”通过某项诉讼程序来“自证清白”,就是因为法律不能做“有罪推定”,不能增加“该他人”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