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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可能面临落空风险

发布时间:2021/12/30 10:00:21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述规定,主债权转让的,原则上抵押权会一并转让,即便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仍可行使原抵押权,这当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受让人)的抵押权取得。不过,值得各位债权人(受让人)注意的是,该规定只是针对抵押人而言,却没提及第三人是否会因信赖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发生的善意取得问题。

二、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

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不仅决定权利的清偿顺位,而且全面地体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设权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公信力)。[2]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债权融资也就会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债权交易中,但债权又是相对权,缺乏公开性,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建立起债权登记公示制度,因此,实务中无法避免“一债数卖”和债权善意取得现象的发生。例如:债权人A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B后,未办理其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通知了债务人C;此后债权人又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D,并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同样也通知了债务人C。第三人D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B,且因信赖不动产抵押登记簿上并未显示债权转让和抵押权的转移,其上记载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然是A,第三人D是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此时,如果仅以第一次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C的通知时间先于第二次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C的通知时间,就认定没有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的受让人B能够取得债权以及抵押权,就会出现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的问题,就会出现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发生冲突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没有考虑债权多次转让和善意取得,以及由此可能会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作为债权人(受让人)对此应该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即受让了主债权后,应立即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让其成为抵押权登记簿上名副其实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唯有如此,方可无后顾之忧。否则,当原债权人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善意的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后,《九民会议纪要》第62条还能不能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尚存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