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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规定: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2/2/14 9:58:24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

2017年9月,被告甲与案外人乙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向甲供应减水剂,并约定了价格、质量要求及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乙不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甲尚欠乙货款878031元。

2021年3月30日,案外人乙与原告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对甲享有的债权878031元和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丙。

2021年3月31日,乙向甲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甲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丙履行给付义务,但甲未履行。原告丙诉至法院,要求甲向其支付货款878031元。诉讼中,被告甲辩称,甲与案外人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能转让,该约定合法有效,丙不能取得乙对甲的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案涉债权能否转让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虽然被告甲与案外人乙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条款,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丙,现被告甲作为债务人已经收到案外人乙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该按照通知书内容向原告丙履行给付义务,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丙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丙878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

就本案来说,原告丙作为第三人受让的系金钱债权,根据《民法典》规定,金钱债权下的对所有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有效的,不得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金钱债权中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意思表示,肯定了金钱债权具有不被限制的流通能力,顺应了当前经济背景下债权资产化的形势,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有着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