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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1/12/10 10:14:22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

2014年11月,甲公司与谢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仲裁委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某。

2018年2月,甲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甲公司诉郭某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执行案款200万元已经兑现完毕。

执行过程中,谢某向法院请求变更自己为甲公司诉郭某、张某案的申请执行人,中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裁定变更。郭某不服,申请复议,高院认为谢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向郭某、张某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裁定撤销中院所作的执行裁定,驳回谢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谢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高院执行裁定,理由为:

一、甲公司与谢某已经履行了债务转让通知义务。

二、甲公司与郭某、张某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案件兑现情况说明》。但最高院最终驳回了谢某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谢某能否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

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首先,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本案中,甲公司、谢某等各方当事人对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

其次,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甲公司向中院出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某取得案涉债权。

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某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