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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及效力

发布时间:2021/12/24 9:57:33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

(一)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公示手段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民法典》第768条承认了登记、通知两种公示手段,且登记具有优先效力,能否认为登记也已成为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公示手段呢?债权让与制度的核心在于,在不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前提下,尽可能增强债权在流通中的商业价值。如果承认登记亦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登记记载于特定的电子系统之中,债务人被动等待并不能得知登记的事实。债务人要保证自己履行债务的正确性,还必须关注登记系统,这无疑会增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负担。

(二)债权让与通知前的债务人清偿

具有共识的是,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则向让与人清偿或与债权人为使债务消灭的行为均有效。具有分歧的是,债务人如果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是否仍可以向让与人履行而免责。我国《民法典》在该问题上选择了客观标准,即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下对让与人的清偿亦为有效。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加于让与人,确保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不过,在收到让与通知前,债务人获得了一项选择权,其可以主张第546条第1款的保护,而向让与人为清偿,也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为清偿。

(三)债权让与通知后的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不论是否实际发生债权让与,债务人均可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向受让人履行而免责,此即债权表见让与规则。该规则隐含在《民法典》第546条之中。

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不以债务人的善意为必要。权利外观理论的三项要素背后实则体现了自负其责的意思自治原理和以交易安全为追求的信赖保护原理。正是如此,学说通常认为仅有让与人所为的通知,才能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果。保理人提供的必要凭证,须由让与人提供或由其参与制作,否则不能作为表见让与而肯定其清偿免责。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后顺位的保理人先行通知,债务人也可向先行通知者履行而免责。当然,债务人也可以放弃这一保护而直接向他认为的先顺位的保理人履行,不过这时其必须承受错误清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