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异议,债务人如何抗辩?
发布时间:2022/1/17 9: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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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1992年城口经扶办向农行城口支行借款未还,2007年农行城口支行催收时城口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经办人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农行城口支行多次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列明借款人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本金余额470000元。
2.2016年9月26日,农行重庆分行与渝康公司签署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转让给渝康公司,并在重庆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3.2018年9月8日,渝康公司在重庆时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城口经扶办所借案涉470000元在列。渝康公司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渝府(2016)28号)设立的国有全资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渝康公司开展重庆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及处置业务(渝府(2016)65号)。
4.城口经扶办系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内设机构,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现更名为城口扶贫办。渝康公司向城口扶贫办诉讼追偿,城口扶贫办在追偿诉讼中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被一审法院支持,渝康公司不服遂上诉。
实务总结
不良债权处置中,资产包转让是较为常见的处置手段,但总会有受让人进行追偿清收来实现债权价值变现。在诉讼追偿不良债权时,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是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因此不同于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良债权涉及的追偿诉讼,原被告双方首先的争议焦点即为受让人债权的合法有效性。
第一,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都有哪些方式呢?一般有两种抗辩方式:一是在追偿诉讼中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有效性抗辩;二是针对债权转让合同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不论是抗辩还是另诉,目的都在于通过法律审判程序排除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对于特殊不良债权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特殊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三,对于一般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一般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在合同效力审查上,仍然是从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几方面来举证认定。
第四,不论是特殊不良债权还是一般不良债权,只要债权人中有金融企业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他们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还受到财政部关于不良债权转让监管规定的约束。
但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财政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已经对规章“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做出了裁判方向的指引,但是否能够统一该类问题的司法裁判,还有待实践检验。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纪要》第六条关于“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之规定,经审查,案涉金融借款发生时的债务人是城口经扶办,但城口经扶办系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偿还,城口县经济开发扶贫领导小组现更名为城口扶贫办,因此应当认定城口扶贫办是案涉不良债权的债务人。城口扶贫办属于国家机关,属《纪要》所列因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导致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