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受偿,后转让”与“先转让,后受偿”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12/22 9: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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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先转让、后清偿”与“先清偿、后转让”,虽然只是债权清偿和转让在时间上的差异,但其对认定银行接受清偿行为的性质却起着决定性的影响。银行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再将已经受偿的所谓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该受偿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转让行为已经构成虚假的债权转让。
对虚假的债权转让行为,如果不考虑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受让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取的救济手段包括:
1、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以转让人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转让合同;
3、以合同标的自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恢复原则、赔偿损失。
但是,当这种虚假转让发生在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时,不论作为受让人的资产管理公司采取上述何种司法救济方式,都必然涉及对转让协议内容的审查和效力的判定,此种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就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会议纪要》及济南会议讲话精神,无论是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还是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就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那么,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在此情形下能否直接以银行为被告诉请司法救济呢?根《会议纪要》第2条第3款第5项关于“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项起诉人民法院同样不应受理。
如果将国有银行“受偿在先、转让在后”引起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就会混淆不当得利和欺诈的界限,可能使大量存在而又不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债权转让纠纷借助不当得利制度进入司法程序,导致人为的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形成滥诉,同时使人民法院之前处理此类纠纷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会议纪要》的精神被规避,有违国有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为被告的设计初衷,与金融不良债权剥离的目的背道而驰。